專利法第8條規定,“兩個以上單位或者個人合作完成的發明創造、一個單位或者個人接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委托所完成的發明創造,除另有協議的以外,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單位或者個人;申請被批準后,申請的單位或者個人為專利權人”。
委托開發合同與合作開發合同都是當事人之間就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和新材料及其組合的研究開發所訂立的合同。對于最終發明創造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的權屬,有合同約定權利歸屬的,無須區分合同的性質究竟是委托開發合同還是合作開發合同,應按照約定確定權利歸屬;如果條款中無約定,則歸屬于完成或共同完成的單位或個人,即對發明創造的實質性特點作出突出貢獻的人。具體來講,在合作開發合同中,如果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合作單位都對發明作出過創造性貢獻,權利由合作單位共有;如果只有一個或部分合作單位作出過貢獻,權利則由一個或部分合作單位享有。在委托開發合同中,一般則歸屬于受托方。合作方只負責組織工作或投入資金,而沒有對發明的實質性特點即創造性作出貢獻或貢獻不大,則不能享有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
那么,發明創造合作開發合同與委托開發合同有什么不同?除了考察合同的名稱之外,還可以根據二者的不同特點來判斷,主要包括:
1.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合作開發合同,雙方當事人享有和承擔著類似的權利和義務; 委托開發合同,除保密義務等雙方均承擔的義務以外,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一般是相對的, 委托方的義務是受托方(開發方)的權利,而受托方的義務則是委托方的權利。
2.當事人參與研究開發工作的方式。合作開發合同的當事人共同參加研究開發工作,雙方既可以共同進行全部的研究開發工作,也可以約定不同的分工,分別承擔不同階段或不同部分的研究開發工作;委托開發合同則不同,當事人一方主要負責物資或經費投入,一般不參與實體研究,即使參與研究,也僅起輔助或檢查的作用,而另一方則主要從事研究開發工作。
3.合同主體的能力。合作開發合同的當事人雙方一般都具有研究開發能力,而委托開發合同的當事人,一般受托方具有科研能力。
因此,判斷合同雙方究竟屬于委托開發還是合作開發,主要依據兩點:一是雙方是否都進行了投資, 二是雙方是否都派員參與研究開發。如果僅有一方投資,另一方進行研究開發,則一般屬于委托開發;如果雙方都進行了投資,且雙方派出的人員對發明創造的完成都作出了創造性貢獻,則 應當屬于合作開發。如果雙方都進行了投資,但只有一方派出的人員對發明創造的完成作出了創造性貢獻,盡管仍屬于合作關系,但完成的發明創造只能由完成方享有權利。
【案例】
2015 年 8 月,B 公司委托 A 公司開發定制化 360°全景鏡頭模組,雙方簽訂了《360°全景鏡頭模組委托開發協議》。協議簽訂后,A 公司全面履行了協議并交付了全景鏡頭模組產品及相關技術資料。2015 年 9 月 18 日,B 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包含專利名稱為“全景圖像采集裝臵” 的發明專利在內的 4 項專利申請。專利獲得授權后,A 公司認為 B 公司的上述專利是履行涉案協議 開發的技術成果,請求認定涉案專利的專利權歸 A 公司所有,并對該專利的發明人予以變更。經查, 涉案專利的實質性技術特征是由 B 公司提出,且 A 公司在締約之時就已明確知曉并接受 B 公司有 利用合同技術成果并添附技術特征申請專利的可能, B 公司申請涉案專利沒有惡意。
亦莊律師分析與評述
該案涉及利用技術開發合同的技術成果申請的專利歸屬如何認定的問題。依據《專利法》第八 條的規定,合作完成或者委托完成發明創造的權利歸屬,有約定的從約定;無約定、約定不明的, 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完成的單位或者個人,申請被批準后,申請的單位或者個人為專利權人。按照 “誰創造誰保護”的原則確認專利權歸屬更符合專利制度鼓勵創新的基本原則,故除另有約定外,對 專利的“實質性特點”作出了創造性貢獻的單位或個人,應當認定為專利權利人。此外,即使合同相對人參與了專利技術的開發,但其能夠預期并接受專利申請人利用合同技術成果申請專利的,不應當分享專利權,故 A 公司的請求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