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原告齊某提出的案涉股東會決議系事后補簽,懷疑其真實性,進而認定《個人股份轉讓協議》未通過股東會決議導致無效的主張,未獲法院采信,法院最終依法判令:駁回原告齊某訴請要求確認《個人股份轉讓協議書》無效并退還股份轉讓金25萬元的訴請。
原告齊某欲購買被告鄭某手上的部分股份,2019年3月25日,齊某通過微信轉賬25萬元至鄭某,并備注“股權轉讓款”。之后在2019年3月30日,齊某與鄭某簽訂《個人股份轉讓協議》,約定:1、鄭某同意將某公司個人股份轉讓給齊某,原告承諾以現金受讓股份。每股股份定價為5萬元/股,股份收購總價款為25萬元,齊某收購鄭某5%股份,占某公司5%股份;2、在本合同簽署之日起2019年3月31日前,齊某向鄭某一次性支付股份轉讓款;3、本合同自雙方簽字蓋章并經某公司股東會通過后生效;4、本協議生效后,鄭某享有和分擔轉讓前該公司所有的債權債務,齊某分享轉讓后蓋公司的利潤和分擔風險及虧損等。其后,原告齊某以其未享受股東權益,且案涉股東會決議系事后補簽,懷疑其真實性為由,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確認《個人股份轉讓協議書》無效;鄭某返還股份轉讓金25萬元。
法院認為,按照約定,《個人股份轉讓協議》自雙方簽字蓋章并經某公司股東會通過后生效。原告向被告鄭某支付股權轉讓款25萬元,被告鄭某也認可實際收到這筆款項,原告已經履行了支付價款的義務,被告也根據合同約定召開股東會,股東會決議認可原告成為某公司的股東。被告轉讓股權的行為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二條關于股權轉讓之規定。關于齊某提出的案涉股東會決議系事后補簽,懷疑其真實性的意見,其一、齊某未能提交相應證據證明股東會決議上面股東簽字是后續補簽的;其二、即便屬實,合同補簽只是將早已成立的合同以書面形式表現出來,補簽行為并不影響合同本身的效力,且并未對合同主體造成負面影響,且事后進行補簽恰恰是對股東會決議的追認。故原告齊某上述主張不予采信,其相關訴請亦不予支持。
據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決。判決生效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訴。
中國法院網訊(魏昆 劉凌雄)